晋统字﹝2020﹞1号

各市统计局: 

  为规范统计执法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省统计局制定了《山西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山西省统计局  

2020年1月3日

    

    

  山西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政府统计调查活动中有本裁量基准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一)虚报、瞒报数额10%以下的(含10%),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免予处罚。 

  (二)虚报数额10%以上30%以下的(含30%),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免于经济处罚;瞒报数额10%以上30%以下的(含30%),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虚报、瞒报数额10%以上30%以下的(含30%),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免予经济处罚。 

  (三)虚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的(含60%),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瞒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的(含60%),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虚报数额60%以上100%以下的(含100%),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虚报、瞒报数额60%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虚报数额100%以上、瞒报数额6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经营规模小、项目小、违法额度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视情况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营规模大、项目大、违法额度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视情况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五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的: 

  (一)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一)阻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一)转移、隐匿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一)不如实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一)已设置但不符合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  

  (一)1年内发生1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主要用于对统计“四上”报表单位统计行政处罚的裁量,对其他报表单位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此裁量基准,按照差错额的绝对量,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 作出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经营状态和执行能力,切实减少纠纷,做到定纷止争。 

  第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由山西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