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统计局、开发区统计信息中心、局属各单位:
现将《朔州市统计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附件:《朔州市统计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
朔州市统计局
2021年7月21日
《朔州市统计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朔州市统计系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是指根据事先公布的抽查事项清单和抽查工作计划,采取随机方式抽取被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对照随机抽查相关业务标准开展执法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依法公开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二条 朔州市统计局实施“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朔州市统计局应当确定“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的协调机构,负责“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日常监管、信息公开、情况汇报等工作。
第四条 实施“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随机抽取、协同推进”的原则,正确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监管职能,切实做到严格规范、文明执法。
第五条 朔州市统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由朔州市统计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统一确定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实行动态调整。随机事项抽查的清单应当包括抽查依据、抽查项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比例和频次(均为一定幅度)、抽查方式和要求等。
第六条 朔州市统计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使用统一的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管(互联网+监管)平台中的双随机抽查监管模块进行,实行全程电子化管理和抽查检查信息的共享应用。
第七条 朔州市统计局应根据监管权限,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抽查对象名录库要涵盖监管权限范围内所有被监管对象。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包括本辖区内满足业务要求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工作的人员。
抽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更新。
第八条 朔州市统计局应当结合每一抽查事项的不同特点和要求,逐项制定统一的执法检查表式,并负责将检查表中的内容与国家局、山西省统计局监管内容进行比对。
第九条 朔州市统计局应当加强执法检查人员的业务培训,重点掌握列入本部门抽查清单的每个事项的抽查内容、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朔州市统计局应当及时制订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朔州市统计局应当根据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和监管领域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比例、频次,既要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干扰正常的生产生活。
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应当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对于低风险检查对象和守信市场主体,可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高风险检查对象和失信市场主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二条 朔州市统计局执行抽查工作计划时,应当在抽查系统中预先设置任务,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要求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每组检查人员一般不少于2人。
第十三条 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抽取、确认以及检查车辆安排等工作由各检查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抽取的执法检查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但因岗位调整、工作冲突、身体健康状况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履行检查任务的,允许调整更换。调整更换人员需要报经任务执行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后,在具备执法资格的其它人员中另行指派。
第十五条 随机抽查可采取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等方式,也可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做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可依法查阅复制有关统计台账、合同、会计等相关资料,向当事人、知情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被抽查对象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应该按照朔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具体要求,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做到抽查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在现场抽查过程中,发现抽查对象存在问题或有违法违规行为时,能当场提出整改意见的,当场提出整改意见;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等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失信记录及时纳入同级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朔州市统计局应根据监管工作实际需要,积极探索开展跨区域的联合抽查,提高执法效能。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不得妨碍抽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对抽查监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权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